首届国际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论坛于2004年6月15、16日两天在山东省烟台市举办。本论坛于去年3月在曼谷召开的APEC第一届高官会上议定,在我国商务部和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的大力支持下,由商务部信息化司、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承办。以下为最高法院高级法官王洪光演讲实录:
最高法院高级法官王洪光:《电子商务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女士们、先生们下午好!我很高兴参加本届“首届APEC电子商务工商联盟论坛”,电子商务在我国属初步发展阶段,在网络购物、网络侵权等方面产生了一些纠纷,但真正意义上的电子贸易纠纷目前还没有纠纷起诉到法院。因此,本届大会的主题对我而言是全新的,大家要求我做一些实务方面的发言,我也感到有些无的放矢。好在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已经接近立法尾声,《电子签名法》草案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使这一主题在法律领域看到了一些木眉目。下面我结合《草案》谈一些个人的观点。一切以未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一、电子商务的法律渊源。
体积法律渊源,通常是指法律的表现形式。在《合同与》颁布之前,有关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都是在局限在纸本书面上,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书面形式用与合同的签订。当然,对于电报、传真等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已有应用,前提是双方对这一合同形式承认,法律也承认它的效力。但这些还要靠纸本予以显现才能被人们所认识里穷,多少还具有纸办公的特点,实践中往往双方已经进行过多次的交易,有了相当高的信任程度,为了快捷简便才使用的。而发生在因特网上的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则不受纸张的限制,属于典型的电子商务。但对于如何运用数据电文签定合同,《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可以《合同法》立法时只是考虑到了电子商务的未来发展,没有看如何实际操作详细规定。如果说《合同法》仅将数据电文作了合同形式的法律承认,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将讨论的《电子签名法》无论从合同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无论是实际操作方面还是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全面规定。如该法第二条规定,商务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稳健、单证等,不得仅因为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这为电子商务自我国的全面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以上便是我国有关法律对涉及电子商务内容的一些规定。
二、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件管辖
发生在英特网上的电子商务管辖是各国所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因为网络的无过节性、使得电子商务的活动瞬间即可完成,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一部分,各国自然要力争。当然,即便国内企业与企业电子商务纠纷同样存在地域管辖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购销合同中,河东的履行地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河东履行地,或以已经实际交货五变更了约束的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这些指国内企业间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作为事务的标的物,应当容易确定交货地点,而以文学、文艺等作品作为标的物的,其交货可以直接在网上进行,很难确定其交货地点,如果无法确定,则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如何最终确定将是面临的一个难题。
而对于涉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本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由合同签订地、河东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述所有可能确定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所管辖的因素,《草案》几乎均没有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发件五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受检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受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地或接收地。该条似乎可以理解为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地,当事人的主营业将成为电子商务的纠纷管辖的主要依据。由于每个国家都想争取更多的司法主权,因此,对于与自己国家有任何联系的电子商务纠纷都想规划自己的管辖范围内,这也就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具有最低联系点”的观点。我国对电子商务纠纷的管辖,也应当以上述诸因素包括稳健的发出地和接收地为联系点,作为行使管辖权的确定因素。
三、敢于证据的应用
由于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形式几年前才被我国《合同法》所认可,因此较之在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形式规定中,并没有数据电文作为书证的规定。大家知道,没有证据是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的,因此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就成为审理案件的关键。根据《草案》规定,数据电文的特点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能够,并可以调取查用。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合同形式,将是日后处理纠纷的基本证据,因此,保存证据的院士性对制作、利用数据电文提出了技术要求。
作为证据使用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一旦更改即能够被发现,也就是说保存数据电文的院士性。如果纠纷是产生于不同的电子文本,则需要从技术的角度判定哪份数据电文是院士声称并有效的。
这如同我们现在审理的纸本书面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文本有改动或者属于不同的签名,将对其进行技术方面的司法鉴定,以确定哪份属于真实。在这里《草案》也决定了考察数据电文真实性的方法,即:声称、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好性;保持其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
这三种方法的可靠性则完全依赖于电子技术,也就是依靠在座的各位技术专家。除了保持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外,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也是处理电子商务纠纷不可缺少的重要证据。因为签名后,数据电文才能在签约双方之间产生约束里,亦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电子签名的有效性,《草案》作了如下规定:电子求名声称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该数据由电子签名人实际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改动能够被发现。
对于现时签署纸本书面合同所用的签名或者盖章,总有被仿冒和私刻的事情发生,又因为私自刻章的技术性越来越高,使得辨别真伪更加困难。对于电子签名而言,除非自己失密或者被别人破解,别人很难仿冒,应当更安全。这就要求使用者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一旦出现被冒用的电子签名,被仿冒者恐怕不能逃避举证的责任。由此涉及电子商务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尚无具体规定,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不同的纠纷证据保存的特点不同,法律也规定了某些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对于电子商务纠纷,我认为应当遵循举证便利的原则,具体而言,谁保存案件所需证据,谁就应当举证,不论其是否是提出主张的一方。
四、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对于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者而言,《草案》除了规定其应当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和必备的要件外,专门强调了应当具备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能力。这就要求认证机构应用的技术应当是最安全的,其中立的职业道德应当是高尚的,否则,不能逃避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草案》特别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电子签名证书的申请者除了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
如果出现不真实的电子签名者使用了电子签名,造成的合同对方的损失,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证电子签名者身份的真实性是认证机构的义务,也是从事电子商务的各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严格讲,电子认证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对此,《草案》的规定法律责任一章中主要规定的是电子认证机构的责任。但对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应当承担普通的赔偿责任即可,这如同企业不依政党程序或者欠缺有关材料在银行获得开户,从而导致另一方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样。毕竟交易对方属于主违约方,应当是首先承担责任的一方。
以上是我对电子商务的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和大家多沟通,以便能够及时掌握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沿信息,为我们即将面临的案件审理打好基础。谢谢!
(来源: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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